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妤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妤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妤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犯罪情節類似,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未回覆本院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9號112年11月23日同左113年1月3日已執行完畢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號113年4月3日同左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