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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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洪志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毓琪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10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111年2月17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111年5月1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9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妨害秩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111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111年9月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66號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8月110年7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2號113年1月25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