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4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芳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8483號)
(一)債務人蘇芳誼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36萬元正,借期至民國120年4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期起,依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0.65%,按月機動計付。
(二)上開各項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0年10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4,064,61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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