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市○○路、中正路口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丁○○以牟利;後丁○○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另案處理),並供出所持有毒品係源自庚○○等情,經警授意下,由丁○○之兄丙○○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以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表明擬以二千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遂約定在台東市○○路之洋洲飯店交易,嗣庚○○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到達上址準備與丙○○進行交易之際,為預先埋伏之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其先後二次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獲取二千元(第一次二千元、第二次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或丙○○,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係伊與丁○○合資購買毒品,而同年月十九日係丙○○打電話問伊為何與其弟丁○○發生口角,又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非伊所有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告訴丙○○「先到洋洲飯店碰面,收二千元後才交貨」,當伊至洋洲飯店前,丙○○到伊車上與伊交談、交易時,沒多久警方即上前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當場被查獲(參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等語;於偵查中供陳:丙○○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買安非他命,約在洋洲飯店前,到達後丙○○到伊車上,伊即被警方盤查(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打電話給伊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不諱,復經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伊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的;伊只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市○○路、中正路口以二千元之價格交易的;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伊向警方表示願意協助查緝販毒之人,經警授意下,由伊大哥丙○○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要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在台東市洋洲飯店附近,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一包);當時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問要不要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身上就有安非他命;丙○○聯絡被告的電話號碼,係前次買安非他命後被告留給伊的(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五十頁)等語甚詳,又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明: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要買安非他命二千元,被告同意後約伊到台東市○○路洋洲飯店,並要伊準備現金交易,伊即與警方至洋洲飯店前埋伏,被告約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到達,警方要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伊進入該車與被告接洽,被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故意不拿以拖延時間,當警方上前圍捕時,伊也拔走被告汽車鑰匙防止被告逃逸,被告將該安非他命丟在地上;伊確定扣案之毒品一小包即被告準備要賣伊的那包(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丙○○上被告的車,渠三名員警即上前出示證件要被告下車接受盤查,被告起身後從身上滑落一小包用黑色膠帶捲成圓柱狀的安非他命;另一名同事也發現被告腳邊有一包用黑色膠帶纏住的安非他命(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當天(十九日)警方先查到丁○○持有毒品,作筆錄時丁○○願意供出上游,所以丙○○用丁○○的手機打給被告,電話中丙○○說要買毒品二千元,並約在洋洲飯店碰面,後來因為伊要替丁○○作筆錄,就由其他員警和丙○○到洋洲飯店(參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乙○○、己○○、 江家銘 )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參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刑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六頁)。再前開證人丁○○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警局當場指認被告確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參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無訛。另上開扣案之毒品一小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五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至證人丁○○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到庭並改稱:因為被告說「 小雕 」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伊與被告一起去向「小雕」買,只有買一次,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合買二千元,當時伊身上沒錢,就都是由被告出錢;渠等先約在光明路洋洲飯店外碰面,被告再載伊到台東郵局總局對面的撞球場找小雕,伊在車上等,被告自己進去撞球場拿毒品,被告出來後就一起到飯店施用;那次買安非他命是渠等一起提議的;丙○○拿伊電話看電話號碼,就跟警察談話,談話內容伊不知道,後來是丙○○的朋友(小馬)告訴伊,伊才知道丙○○約被告出來的事等情,惟查,證人丁○○係自願協助警方追查所持有毒品之來源,並由丙○○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佯裝購買毒品以誘出被告,查獲後證人丁○○復在警局當場指認被告確為販賣毒品之人無訛,均已述之如前,又被告經本院於同日隔離訊問後陳稱:伊與丁○○合資購買毒品都是一人出一半的錢,伊從未出過比較多錢,渠合資向小雕購買一共二次,均係伊提議的,第一次係伊自己去拿貨,第二次係與丁○○一起去拿的,有一次地點在台東新站伊自己去的,另外一次已經忘記了,伊自己去拿的那次,伊取貨完到丁○○上班的地方給他,另外一次伊和丁○○一起去,渠當場各分一半等情,互核渠二人之陳述,顯然就合資購買毒品係何人提議、購買之次數、出資比例,及購買後之處置等相歧矛盾,則證人丁○○此次於本院翻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為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是以,應認證人丁○○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其於本院之所陳為可採信。再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實際利得,惟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與丁○○、丙○○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獲取暴利,實灼然明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惟證人丙○○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無再行傳訊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予丁○○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被告第二次欲販賣毒品予丙○○之所為,因丙○○係經警授意,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業如前述,應係違反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被告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因而獲利二千元之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