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因見乙○○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新竹縣○○鎮○○街「東方新都」大廈旁所竊取車牌號碼00〡七八二九號自小客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大門鎖及引擎鎖均遭破壞,祗須碰觸二條電源線即得啟動車輛(乙○○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審結),竟為圖供自己代步使用,明知上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方新都」大廈門口向乙○○借用上開車輛後,迅即收受該車使用,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又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乙○○租屋處前,向乙○○借用上開車輛供己使用,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丙○○駕駛上開車輛,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收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其向乙○○借用上開車輛時,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駕駛車號00〡七八二九號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〡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雖向共同被告乙○○借用上開車輛,惟該車於借用時車鎖已遭破壞,祇須碰觸二條電源線即得啟動車輛,乙○○並向被告丙○○表示該車不乾淨,小心被警察臨檢等情,既據共同被告乙○○供陳明確,且為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不否認共同被告乙○○確有對其言及上開車輛不乾淨,要其不要被警察攔下來等情,則被告丙○○明知上開車輛大門鎖及引擎鎖均遭破壞,且車輛啟動迥異於一般以鑰匙發動方式,猶以借用人乙○○復再三叮囑須小心警方追查,卻未加查證車籍資料即逕向乙○○借用該車,且未查閱該車之合法行照證件,即行收受該車使用,顯違常理,足認被告丙○○向乙○○借用上開車輛使用時,就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收受贓車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一部,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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