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復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乙○○或 陳敏秀莊榮祿 等人之其中一人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依法裁定選任乙○○、 許革 非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並未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是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抗告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該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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