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因誣告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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