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白甘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手持修剪
花木工具,攀登其與甲○○居處(太平路309巷25號)間圍牆,砍斫甲○○種植…」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手持其所有之修剪花木工具即砍草刀1支,攀登其與甲○○居處(太平路309巷25號)間圍牆後,再持前揭砍草刀砍斫甲○○種植…」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砍草刀損壞他人種植之白甘蔗
之行為,損害他人財物,並衡量該財物受損價值,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未扣案之砍草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