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96號
原 告 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漢松
訴訟代理人 詹肇宇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6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皇
普新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規
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46元之
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共計16
個月之管理費18,336元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而原
告前亦曾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命被
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喪失系爭房屋持分之日止之管理
費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命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喪
失系爭房屋持分之日止之管理費確定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再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期
間之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
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