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請人丙○○

未成年人戊○

丁○

關係人乙○○

己○○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戊○、丁○(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之父親,未成年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戊○、丁○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己○○分別為未成年人戊○、丁○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存摺封面及內頁、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月對帳單及照片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 王嘉惠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114年5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聲請人、未成年人、關係人乙○○、己○○之簽名及印鑑章,如附件)所載之分割方案未有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且關係人乙○○、己○○均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乙○○、己○○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乙○○、己○○分別擔任未成年人戊○、丁○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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