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上訴人 余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余秀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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