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透過網路設備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以年息19.98%為上
限,浮動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
依逾欠利息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
告自109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109年8月16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12,569元,及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
發生之循環利息225元,合計12,794元未繳(按附表編號1
所示計息利率,依當期帳單顯示係按年息14.97%計算循環利
息;附表編號2則為分期金,約定適用之費率為年息4.97%
,見本院卷第51頁對帳單),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申辦頁面暨身分證明
文件、信用卡契約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表、滯納利息明細
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歷次對帳單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而
被告最後一次於109年5月7日繳款4,500元,用以抵充手
續費62元、循環息107元及108年10月以前發生之消費款4,
331元後,仍餘欠消費款9,587元,再加計108年10月起至
109年5月止之新生消費款共2,982元後,合計逾欠消費款
總額達12,569元,另有10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已發生之
循環利息225元未還等情,業據原告當庭說明綦詳(見本院
卷第25頁),核與歷史交易明細表、滯納利息明細表所載一
致(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遲延利息計算方法│
├──┼─────┼──────────────────────────┤
│1│710元│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
├──┼─────┼──────────────────────────┤
│2│11,859元│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7%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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