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緣本件聲請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茲聲請人為辦理出國手續,惟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其尚在保護管束期間,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9日北檢大造95年執助1782字第86218號指揮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禁止出國,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處分。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係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之保護管束處分,查係本院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時依法一併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於該案宣判後,本院即不復繫屬,故聲請人之請求,本院已無以置啄;又查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除具備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條件外,已無從救濟,聲請人所請撤銷保護管束,自屬無據。
三、另觀之聲請意旨,倘係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者,惟按該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聲請人僅對於內政部移民署之禁止出境異議,並未指出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如何不當,本院不能認作主張,逕依此項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