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泰鼎鑫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鈞
上 訴 人 張英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張麗秋
被上訴人 施國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國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5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