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2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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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六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康靜芬
  被   告  王憲章
         蔡麗婷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通   譯  吳曉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憲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王憲章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一十五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憲章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
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憲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蔡麗婷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王憲
章復向原告申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
繳金額達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六萬零一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者,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分別累計消費記帳一十一萬五千五百
一十五元、八萬七千九百零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付款存根各二件及約定條款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
零八百元、七千二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分別約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三四、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
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
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六萬零一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不論金額多少,均分別按月以九百元、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
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王憲章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正道
法官陳盈如
右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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