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蕭鳴林蕭明仁
被   告 曾譯德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
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
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
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
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為分配期
日實施分配,並以104年11月3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574
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
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5、8
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上開異議狀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4年12月1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574號函文通
知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而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以10
4年12月1日函文告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即104年11月30日
)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提出已於期限
內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函
文業於104年12月4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
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上開
異議而更正分配表,原告之異議程序未終結,是異議人即
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於104年12月9日前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雖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有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附於本院卷可參,然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
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
屬合法。
三、綜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雖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
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嗣原告未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此證明起訴義務
,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
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
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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