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81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陳正明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正明住所係臺東縣長濱鄉,被告李美雲住所係臺北
市信義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被告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復查雙方約定指定機車交付地址為桃園
市,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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