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雅妮
黃良俊
被 告 洪敬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51,460元,利息24,521元,合計75,981元,而誠泰銀行
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5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