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十六號j
再審原告輝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高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程俞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再審原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再審原告輝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同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伍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貴院八十八年度上第二七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推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再審原告乙○○與再審被告所僱用之人 陳武能 ,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公里處所發生之車禍,應由陳武能負完全過失責任」。其所憑之理由無非以 台灣省 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將其鑑定之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為由,而將上開兩單位所為陳武能應負過失責任,乙○○無過失責任之鑑定結果全部推翻,另憑臆測之理由,將全部過失責任委由乙○○承擔,且在賠償範圍之認定時,又將所引之決議文故意疏漏部分重要文義,致誇大再審原告之賠償責任.其違背法令之處,至為明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查本件車禍肇事事件,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一致,並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採納,如第二審認上開兩單位之鑑定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陳述理由,是第二審在未命鑑定人到場說明前,逕予全盤否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所駕之大貨車,在肇事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跡,而陳武能所駕之大貨車遺有六.二公尺之煞車痕跡等之理由,否定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而認定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不僅未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認定所憑之理由,且查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九)函型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安全督導會訂5.4交通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意旨,煞車距離應僅係作為行車速度有無超速之判斷參考數據,煞車距離愈長,相對即行車速度愈快,是陳武能之煞車距離長達六點二公尺,猶未能即時煞車,由此足見其顯有超速之嫌。至再審原告無遺煞車痕跡,亦足以證明行駛速度係在合理範圍之內,原審故意捨此不論,逕以煞車有無認定過失責任歸屬,顯違經驗法則。
(四)第二審確定判決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額。」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全數之修復費用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惟查上開決議文之全文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第二審確定判決故意漏載折舊部分之規定,未就再審被告所有之大貨車車齡已高達十餘年之事實,而未於以折舊後計算賠償數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五)第二審確定判決引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台閩地區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第十二卷報告」認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業當年度之淨收入為十三億七千二百九十萬三千元,平均每家貨運業年度淨收入則為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亦即平均每家貨運業當年度每月淨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修復大貨車需時一個半月,判決賠償其營業損失二十七萬元。惟查欲成立一家貨運公司,公司名下至少需有二十輛以上之貨車,再審被告僅其公司名下一輛貨車受損,竟要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公司全部損失,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
(六)末查,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在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傷害刑事案件中,與陳武能達成和解,認定乙○○若非自認有過失,何至於此乙節,尤另人無法信服。查陳武能告訴乙○○過失傷害一案時,本車禍肇事事件尚未送請鑑定,肇事雙方孰是孰非,尚無法判定,再審原告在保險公司願為給付賠償之情況下,為免訟累,而與陳武能就刑事部分先行達成和解,豈可因此逕認乙○○自認有過失,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然謬誤。
三、證據:提出貴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乙○○駕駛執照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十三款列舉事由,否則,即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式,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⑴第二審未命汽車肇事鑑定人到場說明,判決違背法令。⑵第二審判決認定過失責任歸屬,違反經驗法則。⑶第二審判決認定修復損害賠償數額不當,判決違背法令。⑷第二審判決認定營業損失數額不當。⑸第二審判決以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傷害案中與再審被告之司機和解,認定再審原告確自認有過失,其認定有謬云云,為其再審之理由。但查再審原告所持上述再審理由,無一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訴提起之要件,因此,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甚為顯然。
(二)次查,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均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要旨,而未予採納,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圖,及證人陳武能、 戴榮謙葉恩源 等人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認事用法,合法有據,判決並無違法之處。
(三)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乙○○所駕大貨車,於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跡,認定乙○○於警訊中所辯:聽到前面追撞聲,立即踩煞車,車子煞不住而追撞前車云云,不足採信,且認定乙○○於車禍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而判定再審原告之過失責任,其認定說理清晰,脈絡清楚,併合於事理,再審原告濫指違反經驗法則,亦不足採。
(四)再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復費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除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發票、估價單外,並經各該修復廠商出庭作證證明可據,此外,原確定判決復以中古車之耐用年限,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或車體之修繕而增加壽命,故僅能扣除性能增值之部分(但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未予扣除),而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例減少修理費,已就不必考慮折舊之理由,詳加說明,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之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經營狀況資料,乃全國汽車貨運業之平均營業狀況,且係政府主管機關所製作,兼具公正性及權威性,再審原告對其濫加指摘,亦不足採。
(六)末按,法院於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得自由認定事實,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於另案與陳武能達成和解,認再審原告若非自認有過失,何致於此,其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指摘,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全宗。
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前開案卷可稽(七八至八十頁),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前述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情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係合法;又再審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再審原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一致,然原確定判決未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陳述理由前,逕予全盤否認,即有未合。又以再審原告乙○○所駕之大貨車在肇事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跡,而陳武能所駕之大貨車遺有六.二公尺之煞車痕跡等之理由,否定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並認定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不僅未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煞車距離應僅係作為行車速度有無超速之判斷參考數據,煞車距離愈長,相對即行車速度愈快,是陳武能之煞車距離長達六點二公尺,猶未能即時煞車,由此足見其顯有超速之嫌,至再審原告無遺煞車痕跡,亦足以證明行駛速度係在合理範圍之內,確定判決故意捨此不論,逕以煞車有無認定過失責任歸屬,顯違經驗法則。另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全數之修復費用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乃故意漏載折舊部分之規定,未就再審被告所有之大貨車車齡已高達十餘年之事實,而未於以折舊後計算賠償數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確定判決所引之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台閩地區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第十二卷報告」,係認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業平均每家貨運業當年度每月淨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惟欲成立一家貨運公司,公司名下至少需有二十輛以上之貨車,是再審被告僅其公司名下一輛貨車受損,竟要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公司全部損失,其不當之處,不言可喻。又以乙○○與陳武能就刑事部分先行達成和解,逕認乙○○自認有過失,其認定有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為再審理由,無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又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均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而未予採納,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禍現場圖,及證人陳武能、戴榮謙、葉恩源等人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認事用法,合法有據。又以再審原告乙○○所駕大貨車,於肇事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跡,且認定乙○○於車禍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而判定再審原告之過失責任,其認定說理清晰,併合於事理,再審原告濫指違反經驗法則,亦不足採。再查,原確定判決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復費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除依據再審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發票、估價單外,並經各該修復廠商出庭作證證明可據,此外,原確定判決復以中古車之耐用年限,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或車體之修繕而增加壽命,故僅能扣除性能增值之部分(但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未予扣除),而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例減少修理費,已就不必考慮折舊之理由,詳加說明,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經營狀況資料,乃全國汽車貨運業之平均營業狀況,且係政府主管機關所制作,兼具公正性及權威性,再審原告對其濫加指摘,亦不足採。末按,法院於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得自由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以乙○○於另案與陳武能達成和解,認再審原告若非自認有過失,何致於此,其認定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指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之受僱人陳武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駕駛再審被告所有之牌照XF-○五一號營業大貨車,由中壢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嗣於十一時許行至南下一○七公里四百公尺處即苗栗頭份路段,因再審原告乙○○駕駛另一再審原告輝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龍公司)所有之牌照JE-九六六號貨車沿高速公路在後行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因煞車失靈,遂由後高速衝撞由陳武能所駕駛前開貨車,致陳武能又撞及在前由訴外人戴榮謙所駕駛之加達公司所有牌照BB-三四七號大客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大貨車因之嚴重毀損,陳武能因此受有兩側手腕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再審被告因系爭大貨車嚴重毀損,致支出拖吊費、修理費,且因送由保養廠修理,以致有三個月之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之損失。本件損害係乙○○之過失所致,而輝龍公司係其僱用人,其選任受僱人亦有過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所支出之拖吊費二萬三千一百元、車輛修理費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包括材料費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工資十一萬九千元)、因送修致不能營業三個月所受之營業損失五十四萬元,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修理費部分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材料費三千二百七十元、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茲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拖吊費二萬二千元、車輛修理費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包括材料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工資十一萬九千元)、因送修致不能營業一個半月所受之營業損失二十七萬元,共計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為有理由,扣除第一審准許之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部分,而判命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伍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全宗查明屬實,復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再審原告以上揭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一致,並為第一審所採納,如第二審確定判決認上開兩單位之鑑定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陳述理由,原確定判決在未命鑑定人到場說明前,逕予全盤否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車禍現場圖以觀,再審被告大貨車及戴榮謙所駕營業大客車之煞車痕跡,再審原告之大貨車無任何煞車痕跡,及 葉思源 所駕大營貨車未與前揭三部車碰撞一起,且與戴榮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距達二十七‧三公尺;再參以證人陳武能、戴榮謙、葉思源等人之證述,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再審被告之大貨車而肇事。並衡諸常情及車禍發生後之情況,豈會乙○○所駕駛之JE-九六六號小客貨車於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且由葉思源所駕駛之牌照JG0○○七大營貨車竟未與前揭三部車碰撞一起,而與戴榮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相距達二十七‧三公尺之理,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均未就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加以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要旨,而未予採納,並說明前述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參看判決理由欄五㈠㈡㈢之記載)。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僅屬訓示規定,未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鑑定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項主張,無足採取。
(三)再審原告又以再審原告乙○○所駕之大貨車在肇事現場並未遺有煞車痕跡,而陳武能所駕之大貨車遺有六.二公尺之煞車痕跡等之理由,否定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而認定乙○○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不僅未見原確定判決為認定所憑之理由,且查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九)函型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安全督導會訂5.4交通登(六二)字第二三三號函意旨,煞車距離應僅係作為行車速度有無超速之判斷參考數據,煞車距離愈長,相對即行車速度愈快,是陳武能之煞車距離長達六點二公尺,猶未能即時煞車,由此足見其顯有超速之嫌,至再審原告無遺煞車痕跡,亦足以證明行駛速度係在合理範圍之內,原確定判決故意捨此不論,逕以煞車有無認定過失責任歸屬,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車禍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跡,車輛碰撞情形,與證人陳武能、戴榮謙、葉思源等人之證述,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再審被告之大貨車而肇事等情,業已詳為敘明理由(參看判決理由欄五㈠㈡㈢之記載),尚非全憑煞車情形而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額。」並據此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全數之修復費用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惟上開決議文之全文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確定判決故意漏載折舊部分之規定,未就再審被告所有之大貨車車齡已高達十餘年之事實,而未於以折舊後計算賠償數額,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已認為中古車之耐用年限,不一定因部分零件之更換或車體之修繕而增加壽命,故僅能扣除性能增值之部分(但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未予扣除),而不能依車輛新舊成數比例減少修理費,已就不必考慮折舊之理由,詳加說明(參看判決理由欄六㈡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之記載)。至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屬該院會議之決議,僅供該院同人辦案之參考,不與判例同視,亦不能認係法規或係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未予適用,尚不能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乙○○在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傷害刑事案件中,與陳武能達成和解,認定乙○○若非自認有過失,何至於此,查陳武能告訴乙○○過失傷害一案時,本件車禍肇事事件尚未送請鑑定,肇事雙方孰是孰非,尚無法判定,再審原告在保險公司願為給付賠償之情況下,為免訟累而與陳武能就刑事部分先行達成和解,豈可因此逕認乙○○自認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然謬誤云云。查法院於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得自由認定事實,本件原確定判決前已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再審被告之大貨車而肇事,如前所述,茲再論及乙○○與陳武能達成和解之情形,顯係參酌性質,尚非全憑此項和解推認乙○○之過失責任,此項認定自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指摘,亦無理由。
(六)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舊)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五○號分別著有民事判例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五年台閩地區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第十二卷報告」認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業當年度之淨收入為十三億七千二百九十萬三千元,平均每家貨運業年度淨收入則為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亦即平均每家貨運業當年度每月淨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修復大貨車需時一個半月,判決賠償其營業損失二十七萬元。惟欲成立一家貨運公司,公司名下至少需有二十輛以上之貨車,是再審被告僅其公司名下一輛貨車受損,竟要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公司全部損失,殊有不當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核閱前揭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三紙及估價單影本三紙之內容以觀,其內均無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大貨車確係於何時修繕完畢之記載,另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長達三個月之期間均不能營業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揭大貨車之損壞情形及經由保養廠修理之項目,除其中有關汽車引擎部分係屬較重大困難之修護外,其餘之噴(烤)漆、鈑金、玻璃、車輪、風扇、水箱、方向盤及煞車鼓等乃一般項目之修繕以觀,認上訴人因前揭車禍事故,致不能營業之期間以一個半月之範圍內為合理。」又認「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分局調取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乃載明上訴人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淨利所得總額(依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即平均每月之營業淨利所得額約為二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採四捨五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八七○一五八一一號函及內附之八十五年度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再參諸經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八十五年全國汽車貨運業經營概況資料亦顯示,於八十五年間全國汽車貨運業當年度之淨收入為十三億七千二百九十萬三千元,平均每家貨運業年度淨收入則為二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一元,亦即平均每家貨運業當年度之每月淨收入為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函附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第十二卷報告」一本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月平均所得於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等語(參看原確定判決第十三、十四頁所載),係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惟本件再審原告迭次主張「欲成立一家貨運公司,公司名下至少需有二十輛以上之貨車,是再審被告僅其公司名下一輛貨車受損,竟要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公司全部損失,殊有不當等語,係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後其發見未經斟酌之再審被告車輛數,據以計算系爭一部車輛之損失,揆諸前述說明,其雖主張適用法規錯誤,惟依其所述事實,係指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應認再審原告係在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經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之月平均所得於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相當,以此計算,再審被告八十五年間因前揭車禍事故,其所有之前揭大貨車送由保養廠修理,以致有一個半月之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為二十七萬元,並未考量再審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度車輛數,以平均計算系爭一部車輛之營業損失,彰然明甚,再審被告此項主張,要屬有據。依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分別有九部車營業三個月、十部車營業四個月、十一部車營業五個月,合計為該年共有一二二部車營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高市稽機字第0三一一七號函在卷可稽,則再審被告平均每月有一0.一七部車(122部÷12=10.17部)營業,其每部車每月平均營利淨收入為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000000元÷10.17=17699元)。準此,再審被告請求八十五年間因前揭車禍事故,其所有之前揭大貨車送由保養廠修理,以致有一個半月之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17699元×1.5=26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為有理由。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在三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三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可議,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其餘部分不當,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