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英
張彩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80號、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帶肆捲、錄音機貳臺、帳冊壹疊及六合彩簽單紀錄伍張均沒收之。
蔡秋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拾貳張及獎號對照表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張彩雲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張彩雲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張彩雲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張彩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蔡秋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張彩雲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錄音帶4捲、錄音機2臺、帳冊1疊及六合彩簽單紀錄5張,係被告張彩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彩雲所有;另扣案之簽單32張及獎號對照表4張,係被告蔡秋英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2人均否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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