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彩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彩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壹拾肆紙、前期簽注單柒紙、帳單柒紙、賭客聯絡名單肆紙及計算機叁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證據清單欄:「被告陳林彩堂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增列:「被告陳林彩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並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林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2臺、當期六合彩簽注單14紙、前期簽注單
7紙、帳單7紙、賭客聯絡名單4紙及計算機3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