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告 林順吉
被告 林建學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廠前起駛欲進入延壽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上址路外駛入延壽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2至7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住院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80,780元。
⒉看護費用222,000元。
⒊財物損失4萬元(眼鏡5,000元、蘋果數位手錶15,000元、機車報廢2萬元)。
⒋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一年後骨釘取出手術費用)。
⒌3年工作失能之薪資損害180萬元(每月50,000元,共36個月)。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00萬元(15年內有發生腦水腫症狀,有生命危險,立即開刀處理的任何醫療費用、照顧費用及失能費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醫療耗財費用、住院期間餐費、回診車資費用均沒有意見。
㈢看護費用部分,6月24日至6月27日是加護病房,應該不會有看護費的支出,在這之後看護費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也無法按照1天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就出院後1個月內看護費不爭執,就每天看護費用及出院後60天12小時看護費用有爭執。
㈣財物損害部分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㈤後續醫療費用依照診斷書所記載,確實有需要再1年後取出鋼板,但該部分費用不會超過原本住院費用。
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㈦三年工作失能,依照台大診斷書原告需要休養3個月,此部分認為原告可以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
㈧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00萬元部分,理由同前。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廠前起駛欲進入延壽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上址路外駛入延壽路,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延壽路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認無訛,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支出住院醫療復健費用80,78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住院期間餐費及回診車資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3頁、板簡卷第91至13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住院期間14天每日3,000元共42,000元、出院後專人看護30天每日3,000元共90,000元、出院後半日看護60天每日1,500元共9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6:12至本院急診檢傷,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9:26離部,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轉入外科一般病房,於民國110年7月3日接受右側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院,7月15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建議手術後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3個月,約一年後需要取出鋼板,宜於門診持續追縱治療。」等語,堪認原告於事故後至出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至28日共5日期間在加護病房,並無親友看護之可能,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之日起至出院後一月即110年8月6日止(共4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又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惟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為計算標準為適當,依此計算40日之看護費用為10萬元(計算式:2,500×40=100,000)。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蘋果數位手錶、系爭機車均因本件事故損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核屬有據。惟衡情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眼鏡、手錶均非新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務損失為系爭機車2,000元、眼鏡500元、手錶1,500元,共計4,000元。逾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⒋後續醫療費用13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0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一年後需進行骨釘取出手術,而須支出醫療費用13萬元云云,依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雖可認原告確有此手術之必要,然並未記載預估之醫療手術費用為若干,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原告主張之取出骨釘手術費用需13萬元乙節即屬有疑。另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計算依據及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均難認可採。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除正職業務外,尚有兼職UBER薪資,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當職業駕駛,且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導致原告薪資所得有所落差,請求因系爭傷害造成3年薪資減少損失18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收入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薪資期間均係108年間,與本件事故之時間點相隔近2年,則本件事故前原告是否仍繼續從事UBER運送職務,並非無疑;另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其於110年1至6月之單月薪資平均為32,943元【計算式:(24,134+73,110+24,110+24,110+23,096+29,096)/6=32,94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則加計原告因傷住院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共3月14日)之期間,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必要性之期間,則其請求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4,202元【計算式:32,943×(3+14/30)=114,2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板簡卷第177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98,982元(計算式:80,780+100,000+4,000+114,202+200,000=498,98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