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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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巽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巽祺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欄第3行至第4行「於101年10月9日18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同欄第5行「竊取該公司所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巽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丁維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878號被告彭巽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0巷84之
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巽祺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燦坤3C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賣店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展示架上之羅技網路攝影機1台(市價新台幣52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後經該店店長清點物品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巽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維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上開錄影機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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