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時間「於101年1月2日下午11時許」更正為「於101年7月2日下午11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對照表」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被告李明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5日上午9時7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達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對照表;
(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941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