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鴻金寶商場」應補充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鴻金寶商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慧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 莊茹霞 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73號被告蔡慧蘭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鴻金寶商場時間玩家店面內,以藏放於隨身布偶之方式,趁店員莊茹霞不注意之際,竊取白色手表1只(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嗣因莊茹霞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慧蘭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店員說要手錶,伊先去領錢,拿完手錶,領完錢就去付錢,且伊認識時間玩家負責人,希望下次到專櫃時再拿現金去付款,當天買手錶時,店員說手錶可以先拿去,等伊領錢後,再拿錢來也可以云云。經查,被告先前已有竊取店家手機未經結帳離去之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有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其對於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攜出,應知之甚明,卻仍於本案辯稱與店家相識,經店家承諾可先將手錶商品攜出店家,且觀以被告係以將手錶藏於所攜玩偶遮掩之方式,將手錶攜出店家,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手錶相片共7張在卷,則果有經店家同意攜出手錶,被告何須遮掩,此舉顯與常情不符,且經證人即時間玩家店員莊茹霞於警詢否認曾向被告承諾得先將錶攜出後付款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慧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安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