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5、14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重零點參玖公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10月21日、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34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無法戒除毒癮,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2日中午止,連續在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汫水巷34號家中,將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為警於9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㈡又於94年1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縣境內國道第二高速公路西向17公里處,為警查獲;㈢復於94年4月12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之王冠汽車旅館109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零點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預備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經將上開毒品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5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告書1紙可證。再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6月底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惟其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當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一包,重零點三九公克(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1支為供犯罪所用;1支經鑑定並無毒品反應,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又所查獲之煙草1包、煙捲2支經鑑定均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28號鑑定通告書1紙可參,而被告復否認係將毒品摻入煙草中施用,故無法認定是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