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1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陳永儒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7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628593、22-AEB628594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28593、AEB62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永儒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亦可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具狀人及撰狀人雖均填載為異議人甲○○,然該聲明異議狀後附有委任狀1紙,內容載明陳永儒委任甲○○代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旨,且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因受處分人自民國94年3月起出國,收到裁決書時,仍在國外,故委託其代為聲明異議,其只是代理人等語,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甲○○代理受處分人陳永儒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法定程式之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永儒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0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共3,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共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永儒於94年3月11日出國後,即未曾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該部機車自異議人出國後,異議人之父親即代理人即負責保存機車鑰匙,代理人將該車閒置於騎樓,並未供他人使用,亦未曾失竊,自無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且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單)車牌號碼有塗改痕跡,舉發員警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該件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製單舉發,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交通員警以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時,除需記明車牌外,自需記明車型等足資辨明車輛所有人之資料,以確保車牌號碼與車型、顏色等相符,避免因誤看車牌而導致舉發錯誤之情形。
五、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吳錫雅 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情形?)當時我們是在福林路士林官邸前,當時是下班時間,很多機車會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所以我們在該處執勤務舉發,我們是站在西向東方向車道邊,該車當時是東向西方向前進中跨越雙黃線,駛入西向東之方向車道,該路段是雙向各1線道,受處分人在離我們20、30公尺之前就已經跨越雙黃線,一直行駛在對向車道,受處分人快騎到我們面前時,我就吹哨子攔停,但是受處分人不理會,繼續跨越車道行駛離開。」、「(是否有看到受處分人穿著?)有,他有戴安全帽,我現在想不起來他有何特徵。」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是否比對其他特徵,則稱:「我們會先把車牌記在紙上,只有記車牌,沒有記其他特徵,之後回警局,再查電腦資料,只有比對機車是重機還是輕機,因為受處分人車速很快,無法比對廠牌,因為當時天色有點昏暗,只看到是深色,無法看到是何色。」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證人為本件逕行舉發時,除將車號記下外,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記明其他足資辨明舉發對象之車型、顏色等資料,以供核對確認,則本件舉發在程序上已不無瑕疵可指。且在此缺乏其他特徵資料比對之情況下,單憑舉發員警對車牌號碼快速目視後之記憶,亦難保無舉發對象錯誤之可能性,況本件舉發員警已自承當時違規人之車速甚快且天色昏暗,故廠牌及車身顏色均看不清楚等語,又何能期待其就面積更小、更難觀察之車牌號碼必能百分之百確認並記憶無誤?此外,異議人於94年3月11日出國之後,迄未歸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