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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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洪秀蘭 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相對人 陳昭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本院102年度羅簡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及配偶均具有工作能力及相對穩定之收入,且子女均已成年無庸抗告人聲請扶養,認抗告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按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62條亦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據此可知只要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即屬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此觀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其資力:...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亦可明之。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依此,是否為低收入戶依法應為行政機關之權責,且屬行政權之判斷餘地。抗告人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其確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亦屬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依同法第62條本文規定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第3條亦有規定。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補字第17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上開宜蘭分會審認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14條第3款有關扶助對象之規定,且以抗告人持有契約文件而債務人拒絕清償等案情內容,而認有扶助必要而予以准許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據(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2號卷第10頁),並有抗告人所提出立約書、分期匯款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0號卷第3頁至第9頁)。是抗告人確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所定無資力之標準,且依前述說明,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是抗告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屬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簽署契約卻未依約分期清償故訴請履約,依其所起訴事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抗告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又無證據足證抗告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告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