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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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65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欲起步之際,丙○○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之路人 劉姿慧 記下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所以沒有停車查看,並非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因伊之右眼完全看不到,右耳亦聽不到,所以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倘若有發生車禍亦僅係輕微的擦撞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
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旋為當場目擊車禍之證人劉姿慧記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你與何車發生車禍?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為何?)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發生時間:98年4月17日8時30分。
地點: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肇事前我從家裡出發,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當時我在等綠燈剛起步行車速度約2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沒有發現對方,事故當時我騎乘乙部LNC-215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台中往埔里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行駛),對方車輛H7-6512號自小客車(紅色)沿中山路三段由台中往埔里方向行駛,對方從後面撞我,致我身體受傷送醫治療,對方車輛H7-6512號自小客車(紅色)逃離現場。(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雙方車方車輛有無移動現場?)後車尾受損。第一次之撞擊後車尾部位。撞擊後對方車輛逃離現場亦未下車查看,我機車已移動現場。」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之劉姿慧於98年4月17日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98年4月17日8時30分、地點: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車禍當時,我也在現場,我看到乙部H7-6512號紅色自小客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台中往埔里方向行駛,LNC-215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台中往埔里方向行駛,H7-6512號紅色自小客車將LNC-215號重機車從後面撞擊後,H7-6512號紅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LNC-215號重機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我有記下紅色自小客車車號,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警方提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經你指認後,是否就是你看到的那部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H7-6512號自小客車H7-6512號自小客車H7-6512號自小客車?)經我指認後確實是那部H7-6512號紅色自小客車。‧‧‧(你怎麼會在現場?)經過買早餐所以目擊整個肇事情形。」等語(98年度偵字第1908號卷第10-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㈡雖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撞倒人云云,惟查:⑴被告之肇事情節
,係由目擊證人劉姿慧記下被告車號並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獲,而針對事發經過,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係遭H7-6512號自小客車從後面撞擊方才倒地受傷,而證人劉姿慧於警詢時亦陳稱:H7-6512號紅色自小客車將LNC-215號重機車從後面撞擊後,H7-6512號紅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LNC-215號重機車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伊有記下紅色自小客車車號等語,均如前述,被告並自承事發當時伊確曾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準此,可知駕車擦撞告訴人成傷者,確係被告無誤,按證人劉姿慧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虛捏杜撰,故為攀誣之理,其證言應堪信實;⑵依卷附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互以觀,肇事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係在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其右前保險桿車頭係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方,顯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被告既係右前保險桿追撞告訴人機車車尾,自在被告視線所及範圍之內,且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此已據證人劉姿慧 陳明 在卷,告訴人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之聲響,必大於尋常汽車喇叭聲,且以卷附被告汽車照片顯示,其右前保險桿處確有刮痕,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為產生上開聲響與承受撞擊力之當事人,且當時被告意識尚屬清楚,焉有可能不知撞擊他人?反而平穩駕車離去?再者,參諸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據,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狀況、天候均稱良好之市區道路發生碰撞,被告於肇事後,自可以其視覺觀看現場情形,知悉發生車禍肇事,而應停車探視,尤應注意對於傷者即時救護,減輕死傷,被告卻仍視若無睹,悍然駕車逃逸,若稱無逃逸之意實難想像。而被告所辯伊右眼完全看不到,右耳亦聽不到屬實,然被告自當預見其駕車時,可能因其身體上之殘疾,而發生危險侵害他人法益,竟仍恣意駕車,此乃可歸咎於被告之行為,被告尚難以此資為被告不知撞到人之證明。故被告抗辯不知撞到人,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足見其於本件事故時係無照駕駛汽車。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但係一成年之人,且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按,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縱然事後再回現場處理亦僅為犯後態度問題,無解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已如前述,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⑴駕駛車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肇事後未為必要處置,復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甚而畏罪加速逃逸;⑵告訴人甲○○受有如上之身體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⑶犯後在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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