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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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5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號對面。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
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
,核其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另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
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本件移送機關雖以張家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且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而認被移送人係
以一為同時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款之非行,惟依卷附扣案伸縮甩棍之照片,可知其金屬材質
部分非尖銳,與一般器械無異,難認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惟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同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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