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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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5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彬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號對面。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
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
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
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
,核其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另扣案之伸縮甩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
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
四、本件移送機關雖以張家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且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而認被移送人係
以一為同時成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款之非行,惟依卷附扣案伸縮甩棍之照片,可知其金屬材質
部分非尖銳,與一般器械無異,難認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
人之行為,尚不構成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惟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同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