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東上周被告 謝美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邀被告東上周、謝美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2日至106年6月22日止,並按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計年率1.9%之機動利率計息,且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計付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於向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而按此時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東上颺公司自103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經查知被告東上颺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已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則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03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3,068,
285元未還,利率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43,被告東上周、謝美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東上颺公司連帶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68,285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1日借上開款項予被告東上颺公司,並有如上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由被告東上周、謝美綢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東上颺公司於103年11月22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已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經催未果,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3,068,285元未還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通知及回執為憑(見卷第9-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東上颺公司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借款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8,285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43元(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登報費150元=31,543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