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採尿往前│103年7月21日採尿往前│103年8月7日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回溯4日內某時許│回溯4日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1348號│134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639號│104年度易字42號│104年度易字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27日│104年4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639號│104年度易字42號│104年度易字4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26日│104年5月26日│├─┴────┼────────────┼────────────┴────────────┤│備註││編號2、3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