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陳昌凱 即 陳昌華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華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華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3
6元及其後述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以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昌華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昌華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向伊分別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共計1,000,000元,並約定按週年百分之6計付利息;詎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4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伊795,436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其繼承人中尚有兄長即被告陳昌凱未拋棄繼承,自應於其繼承陳昌華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昌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795,436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表為憑等為證(見卷第9-16頁),堪信為真正。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陳昌華死亡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795,4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自應負返還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陳昌華配偶已於
103年4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吳培瑜、 吳培榕 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繼 字第1834號),而其父 陳德燦 為與本國無互惠繼承之緬甸籍人士,並無繼承權,而母親則已死亡,其姊 陳昌杏 亦已拋棄繼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 東家恩 103司繼1834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度司繼字第2531號駁回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專國家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有外放影卷可參),是被告陳昌凱自因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華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昌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95,436元及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