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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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韋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使行為人得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韋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林韋均已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 林韋均固 曾就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其未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由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判決存卷可參,則本院亦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受刑人林韋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表受刑人林韋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10日上│101年8月23日下│101年2月21日下│101年7月4日中│101年5月13日某│││午11時50分許至同│午8時許│午5時53分許│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許│││年月13日下午8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38分許間之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538號│毒偵字第2703號│偵字第805號│毒偵字第1308號│偵字第323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2359號│1438號│2084號│2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2359號│1438號│2084號│267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976號│執緝字第695號│執緝字第225號│執字第2373號│執字第2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