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季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季洲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紗帽山溫泉區下山,嗣其行經該路段96巷巷口前彎道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方車輛,並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向右轉彎駛入上開急彎彎道,適有 石勝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江季洲駕駛車輛右側,石勝財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江季洲駕駛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致石勝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左腳鈍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江季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車損、受傷照片、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未發現異狀,亦未與石勝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且事後所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該路段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進入跌倒,其並無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自紗帽○○○區○○○路段○○巷巷口前彎道處下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石勝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間行至同處時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腳鈍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等事,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據告訴人石勝財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告訴人車損、受傷照片、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29、32、33、36至40、55至59、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勝財雖於本院具結指證:案發當時其原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駛貨車欲超越其機車左側,其機車行駛於貨車中段位置,並行一段時間,嗣機車左側把手遭貨車右中後段帆布繩子勾到,一勾到、一擦撞就倒地受傷等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背面、26、27頁)。然告訴人石勝財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前發現該貨車行車速度很慢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案發當時,其騎乘機車延行義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側一部貨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朝其逼車,因「之前其向對方鳴按喇叭,要向對方超車,對方一直不讓」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問:既發現對方車輛越來越靠右邊,何以不慢下來?)當時以同速度下山,其騎在貨車右後輪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足見告訴人石勝財騎乘機車,案發前因見貨車速度緩慢,原欲向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超車未果,乃行駛於貨車右後輪附近等情,業據證人石勝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誤。是證人石勝財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否認前詞,改稱:係被告駕駛貨車欲自後對其機車超車,當時其沒有想要超越貨車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背面、26頁),顯與其前於警詢時所陳各節不符,且證人石勝財就其倒地原因究係遭貨車擦撞或遭繩子勾到,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單以證人石勝財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貨車自其機車後方超車等情屬實,更無足據此推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三)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經本院播放勘驗,並定格列印畫面內容結果,確見圖7、8所示貨車完全駛離路旁電線桿之時,同側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且貨車車身駛入轉彎處後,始見圖9畫面車道旁電線桿後方出現黑影,且該黑影於圖10至12持續朝路面傾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定格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背面、83至90頁)。是依卷存現場監視錄影資料,顯無足佐證被告駕駛貨車曾經擦撞或勾到告訴人石勝財騎乘機車之把手,致石勝財倒地成傷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公訴意旨據此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論述被告駕駛貨車擦撞告訴人石勝財騎乘之機車,甚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尚屬速斷。
(四)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雖據該會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略述鑑定意見結論為:江季洲駕駛9486-TJ號自用小貨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石勝財騎乘BBI-699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4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4至36頁)。然查,前述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欄第三點就鑑定結論分析其原因敘明「江車順路型右彎後,石車即倒地,惟前一瞬間雙方係如何肇事並未拍到,依現有跡證尚無法確認兩車有接觸,且究係江車或石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無明確稽證」等詞甚詳,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背面),是前述鑑定結論因此研析二人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云云,顯然未完整說明其鑑定依據及得結論之經過,難認有據。況該鑑定結論經本院將全案事證送請臺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經臺北市交通局以104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
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決議「本案由相關跡證(警方資料、監視錄影畫面、車損狀況、司法機關附卷等)無從判斷究係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跡證不足,不予覆議」等語甚詳,有該函件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益見鑑定機關亦無從單以卷存事證獲致被告駕駛貨車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結論。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上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過失傷害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