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5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以行 相對人即債務人余 泰維 相對人即債務人馮 開琪
一、債務人余以行、 余泰維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余以行、 馮開琪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四、五、六、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95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1247元│泰維│1月01日起││八三│├──┼───┼─────┼──────┼──────┼───────┤│002│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22266│泰維│1月01日起││八三│││元│││││├──┼───┼─────┼──────┼──────┼───────┤│003│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19992│泰維│1月01日起││八三│││元│││││├──┼───┼─────┼──────┼──────┼───────┤│004│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51104│開琪│1月01日起││八三│││元│││││├──┼───┼─────┼──────┼──────┼───────┤│005│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51104│開琪│1月01日起││八三│││元│││││├──┼───┼─────┼──────┼──────┼───────┤│006│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51104│開琪│1月01日起││八三│││元│││││├──┼───┼─────┼──────┼──────┼───────┤│007│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5820元│開琪│1月0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47元│泰維│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266│泰維│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余以行、余│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992│泰維│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104│開琪│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104│開琪│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1104│開琪│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7│新臺幣│余以行、馮│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820元│開琪│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以行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余泰維、馮開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51,2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余以行自104年0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02,637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余泰維、馮開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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