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陳柏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為重。
㈡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換言之,此一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亦非一定要酌減不可,本院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惟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復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嗣由聲請人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顯見其不知悔改,本院認非施以適當之刑罰不足以達到威嚇預防再犯之目的,尤其,如附表編號1、編號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月,若於定執行刑時再予以酌減,勢必過度減輕被告之負擔,無足達此一預防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