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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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張雅涵 即 鴻源 切麵店訴訟代理人 謝宜蓁 被告金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向鴻源切麵店訂貨,伊並如數送貨。詎被告竟分別積欠伊103年5月、6月、7月,各新臺幣(下同)284,025元(生麵270,000元、大皮14,025元)、282,900元(生麵266,400元、大皮16,500元)、328,260元(生麵311,760元、大皮16,500元)未付,經催後被告表示負責人異動,惟無人願意負責,嗣被告僅給付伊8、9月之貨款,就所欠103年5、6、7月貨款共895,185元,則仍拒絕付款,爰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895,1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間陸續向伊進貨付款,惟僅給付8、9月貨款,尚積欠伊103年5月、6月、7月,各284,025元(生麵270,000元、大皮14,025元)、282,90
0元(生麵266,400元、大皮16,500元)、328,260元(生麵311,760元、大皮16,500元)未付,所交付103年5月貨款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催後被告表示負責人異動,惟無人願意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內部列印之製表出貨單、103年9月30日公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卷第
12-14頁、第18、20頁),上開表單雖屬原告單方所製作之表單,而送貨單則已因請款而未留存,惟5月份之金額尚與前開支票之金額相符,且該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所簽發,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更名登記前為隆晟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於10
1年9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 程紹華 (一人股東),並由吉董股份有限公司 劉美金 出具同意書,提供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作為隆晟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嗣於101年10月11日因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兼董事1人 王瑪莉 ),而為董事變更登記,復於102年
9月5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董事登記(加入股東2人,並變更董事為 李涵羚 ),且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承國際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19日因李涵羚出資轉讓予陸光敏,而推陸光敏為董事,而再為4董事變更登記,迄未再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見外放公司登記資料影卷),是原告稱被告之內部負責人異動,要不影響其交易對象之同一性,則依上資料,與原告所稱送貨期間及對象尚屬相符,而非全然無憑。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經本院將原告歷次書狀及筆錄送達,並註明如對他造主張事實,受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等語,而經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領(見卷第108之1頁),則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既已就送貨內容及對象已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欠貨款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5、6、7月貨款,共計895,185元,應為可採。從而,依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1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見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