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聲字第965號112年度聲字第966號112年度聲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告 黃勤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李佳 紘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111年度偵字第470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信智、黃勤文、 李佳紘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徐信智略以:希望法院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㈡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略以:請審酌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請給予被告徐信智交保之機會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黃勤文略以:希望法院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㈣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略以:請審酌被告黃勤文已
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理完畢,無繼續羈押被告黃勤文之必要,請准許被告黃勤文具保等語。
㈤聲請人即被告李佳紘略以:希望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㈥聲請人即辯護人黃重鋼律師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徐信智、黃勤文、李佳紘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卷內事證後,仍認被告3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並參以被告徐信智、李佳紘前均有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李佳紘於本案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始到案,又被告黃勤文懷疑可能遭警方鎖定時,即先與被告李佳紘至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討論後續事宜,且為警查獲時,起初不願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扣案手機之密碼,此有被告黃勤文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顯示被告3人對於本案刑責仍有規避之心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㈡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
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另衡酌被告3人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3人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3人均無上述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3人應自112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就勾串共犯、湮滅證據部分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自無再禁止被告3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予以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