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4、6、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附表編號3、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第17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判決、101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9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第25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其中同條第2項、第3項為103年6月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被告上訴權,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因此決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及編號3、5所示之罪兩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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