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請人 王秋份 相對人 王慧娟
王慧民 王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提起訴訟,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但因聲請人無資力,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訴訟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家非調字第191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324,744元,名下有一輛1996年份自小客車,經審酌聲請人先前雖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但於103年5月23日因右下齒齦惡性腫瘤接受手術,於103年7月17日經鑑定屬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於短期內無法工作,而需以先前儲蓄或收入支出其醫療及基本生活需要,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1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