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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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郎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基金會扶助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郎犯加重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
事實
一、劉俊郎曾於民國93年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俊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利用 王素美 暫時離開花蓮縣○○鄉○里○街○○○號其所經營之好酒量卡拉OK店之際,進入該卡拉OK店內,竊取營業櫃臺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41元(含50元硬幣1個、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69個、及1元硬幣36個),得手後離開卡拉OK店門時,適王素美返回該卡拉OK店,劉俊郎遂快步離去。王素美察覺有異,發現抽屜裡零錢失竊,隨即追出找尋劉俊郎,適有路人 潘金隆 目擊劉俊郎自該卡拉OK店先進後出,王素美即與潘金隆一同在附近找尋,旋於距離卡拉OK店約50公尺之嘉里三街148巷處找到劉俊郎,並予質問,劉俊郎否認行竊。剛好路人 郭文清 經過該處,亦協同處理。王素美搖晃劉俊郎外套左邊口袋,聽到零錢硬幣碰撞聲響,認定係屬贓物,即與潘金隆、郭文清一同將劉俊郎帶回該卡拉OK店說明;途中,王素美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回到卡拉OK店後,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圍住劉俊郎,促其交出贓款,劉俊郎乃從口袋裡拿出一些硬幣約200元放在櫃台上,惟未全部交出,王素美等三人乃商量是否再報警。此時,劉俊郎知道警察即將到來,其為脫免逮捕,竟趁隙衝入櫃檯旁邊之廚房,拿取王素美所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菜刀一把,而後作勢刀鋒指向郭文清,並與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對峙,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以致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難以抗拒。當時王素美站在櫃台很緊張;潘金隆站在劉俊郎旁邊,因害怕劉俊郎拿刀傷害,趕緊將旁邊之玻璃門關起來;郭文清驚嚇之餘,亦臨機應變,就地拿起椅子防衛,並將劉俊郎所持之菜刀拍打在地,再由潘金隆協同將劉俊郎壓在地上,劉俊郎被壓制時要求不要抓住他。此時,王素美再次報警,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劉俊郎即被前來之員警逮獲,並扣得贓款441元(已發還王素美)、菜刀一把。
三、案經王素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郎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王素美所經營卡拉OK店內之零錢441元,然矢口否認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當時是王素美與兩個男人在店裡廚房的外面把我壓在地上,我掙扎起來後,看到流理台有一支菜刀,我就把它拿起來,目的就是要嚇阻他們不要再過來壓我,當時我心臟不好,有心血管疾病,他們坐在我身上,我喘不過氣來,所以我拿菜刀是不讓他們再繼續坐在我身上。我認為我沒有讓他們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只是要嚇阻他們,並沒有逃跑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持刀行為固有不當,惟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王素美所經營卡拉OK店內之零錢441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王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6頁;偵卷第36-39頁);亦與證人潘金隆於警詢時供述有看到被告進入卡拉OK店後,未久手持紅色盒子走出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1-14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8、29、36-40頁),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王素美與兩個男人在店裡廚房的外面將其壓在地上,其掙扎起來後看到流理台有一支菜刀,就把它拿起來,目的就是要嚇阻他們不要再過來壓制,不讓他們再繼續坐在其身上,其只是要嚇阻他們,並沒有逃跑的意思云云。惟查:
1、證人王素美於警詢時供述:我和潘金隆、郭文清請被告到我店裡後,我請他將錢交出來,他從外套左邊口袋裡拿出一些硬幣零錢放在我櫃台上,我說他口袋裡還有我的錢,他說只拿這些錢,我們三人商量是否報警時,他就衝去廚房拿一把菜刀出來,刀鋒對著我們,拿刀揮舞,最後郭文清用椅子將他壓制在地上,潘金隆合力將菜刀奪下,正好警方也到場將他逮捕等語(警卷第3、4頁)。於偵查中亦稱:我們三人半推半就的將被告請回店裡說明之後,被告就把一部分的錢拿出來,大約200元,我們三人本來只有圍著他而已,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或壓制他,但他卻突然衝到我店裡的廚房內拿菜刀對著我們,那時太緊張了;後來是潘金隆及郭文清幫忙我壓制住他;我在他拿刀之前就已經報警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37、3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先打一次到派出所,被告拿刀時我又再打一次電話給警察,我總共打了二次電話,第二次打電話後,警察馬上就來了;被告拿刀當時我站在櫃台,距離我很近,我就很緊張;被告應該知道我們報警,他也很緊張,他被壓制的時候,有說不要抓他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於本院供稱:在被告還沒有到廚房拿菜刀之前,我就有打電話報警等語。
2、證人潘金隆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與我們三人一起走回店裡後,王素美請被告將所竊取的財物交出來,我看到被告從左邊外套口袋拿出一把零錢放在櫃台上,王素美表示被告身上還有店裡所損失之財物未交出,這時我說要報警,被告一直表示身體不好不要報案抓他,希望我們放過他,結果他聽到我們執意要報警,就直接衝到廚房內拿出菜刀,以右手持刀刀鋒向前對著郭文清;當時我站在被告旁邊,我怕被告拿刀傷害我,就將我旁邊之玻璃門關起來;郭文清就直接拿椅子推倒被告,我見被告倒地,就進門幫郭文清將被告手上菜刀奪下,並將他壓制在地,後來王素美打電話到嘉里派出所報警,警方來時就將被告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12、13頁)。
3、證人郭文清於警詢時供稱;我們三人將被告帶回店裡後,王素美要求他將偷竊之財物交出,被告堅稱沒有偷取財物,王素美欲報警時,被告突然衝入廚房內拿菜刀作勢攻擊及防護贓物,我與潘金隆適時以現場椅子將他壓制在地,再將他手上的菜刀奪去並報警(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說要報警,被告就跑去廚房拿刀子來威脅我們等語(偵查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到店裡面,王素美一直要求被告把錢拿出來,我們在旁邊看而已,沒有跟被告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被告有拿一部分出來,身上好像還有零錢,後來僵持不下,王素美有說要報警,被告不知道怎麼樣,就到廚房拿出刀子,直接朝我走過來,刀子朝著我,我們三個人都嚇一跳。我楞了兩秒鐘,看旁邊有椅子,就拿椅子頂被告的手,後來搶被告手中的菜刀,潘金隆在門後面,我搶被告刀子跟被告抱在一起後,潘金隆才過來;王素美在櫃台後面,她當時應該也嚇到了;後來我們把被告壓在地上,他有說不要抓住他;被告拿刀前,我們沒有壓住他,是他拿刀後,我們才壓制他等語(原審卷第99-102頁)。
4、勾稽比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在王素美帶其回店裡的路上,其就有聽到王素美拿起手機報警,聽到她跟對方說有竊盜之事情等語,可以釐出被告行竊後被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三人尋獲帶回店裡途中,王素美已經報警;嗣於回到店裡後,王素美與被告爭執是否還有竊得之零錢未拿出,王素美等人商量是否報警時,被告聽聞後即趁隙衝入廚房拿取菜刀,而後作勢刀鋒指向郭文清,並與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對峙,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當時王素美站在櫃台很緊張,潘金隆站在被告旁邊,因害怕被告拿刀傷害,趕緊將其旁邊之玻璃門關起來,郭文清驚嚇之餘,亦臨機應變,就地拿起椅子防衛,並將被告所持之菜刀拍打在地,再由潘金隆協同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被壓制時要求不要抓住他;此時,王素美再次報警,被告即被前來之員警逮獲等情。參以證人王素美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王素美於原審亦表示被告身體不好,希望被告能夠反省,也希望判輕一點,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見王素美等三人無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其等證詞要屬可信。
5、被告係於王素美與其爭執是否還有竊得之零錢未拿出,聽聞王素美等人商量是否報警時,趁隙衝入廚房拿取菜刀,而後作勢刀鋒指向郭文清,並與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對峙,且於被壓制地上時要求不要抓住他,足認其係於聽到王素美等人商量是否再次報警時,主觀上為脫免逮捕而出此強暴行為。所辯當時是王素美等三人先將其壓在地上,其掙扎起來後看到流理台有一支菜刀,始拿菜刀嚇阻他們不要再過來壓制,其只是要嚇阻他們,並沒有逃跑的意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之持刀行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惟查被告所持用以施暴之扣案菜刀一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菜刀含刀柄全長約28公分,刀身係金屬材質單面開鋒,長約16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且有菜刀照片2張在卷足佐(警卷第44頁)。該菜刀既為王素美營業時於廚房所用,當甚銳利,客觀上本係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倘持該菜刀與人對立,在客觀上自足使人感到害怕恐懼。而依當時情狀,被告係於王素美與其爭執是否還有竊得之零錢未拿出,聽聞王素美等人商量是否報警時,趁隙衝入廚房拿取菜刀,而後作勢刀鋒指向郭文清,並與王素美、潘金隆及郭文清對峙,當場施以強暴;雙方係屬對立、緊張之關係,以致王素美站在櫃台很緊張,潘金隆站在被告旁邊,因害怕被告拿刀傷害,趕緊將其旁邊之玻璃門關起來,郭文清驚嚇之餘,亦臨機應變,就地拿起椅子防衛,足認被告持刀施以強暴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王素美等三人感到害怕恐懼,造成心理上莫大之壓制力,自已達令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要不能因被告最後反被壓制,遽認被告當場手持菜刀施以強暴之行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云云,亦係避就之詞,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罰之脫免逮捕行為,並不以逮捕之初為限,縱犯罪人業經制服,然既仍在逮捕後等待警察到來之前,其逮捕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於此時對行追躡逮捕之人施強暴,冀以脫免逮捕,自仍在刑法所規範之範圍,尚不得謂逮捕業已過去或非在當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52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憑。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26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且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竊盜及強制未遂罪論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不知悔改,又趁王素美離開卡拉OK店之機會,下手行竊,已屬不該,卻又於被尋獲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犯罪所得不多,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沒有收入暨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菜刀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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