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宇晨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宇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3年4月中旬起:㈠、使用網路購得含彈匣1個之槍枝1支、槍管、子彈、彈頭等物。㈡、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中學附近販售空氣槍之店家購得撞針、彈頭等物。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商店,購得工業用底火、喜得釘火藥等物。㈣、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夜市附近五金行,購買鑽頭。
二、 嗣邱宇晨 隨透過網路查詢製造槍枝、子彈之方式,即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住處。㈠以電鑽、底火、喜得釘等工具,將購得之上開槍枝打通,並換裝槍管,加裝購入之撞針,組合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以電鑽將子彈打通並裝置火藥及底火,組合製造為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遂【另外5顆,其中3顆子彈已製作完成,不具殺傷力,其餘2顆,尚未製作完成(欠缺底火及火視),該5顆均為製造未遂】。進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嗣因邱宇晨於103年5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慈濟醫院急診室旁停車場,為警發覺所駕車輛車牌與車型不符,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彈頭13顆、彈殼15顆、鑽頭4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包、紙底火1包等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及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公判審理時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1頁、24頁、25頁、33頁)、偵訊(偵卷第35頁、51頁、52頁、53頁)、原審(37頁、38頁、40頁、56頁正反面、57頁)及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2頁反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審理時(本院卷第89頁正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
㈡、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12日審理時供承:「3顆有底火的子彈是我自己買半成品自己作的,是跟2顆有擊發的子彈一起作的,但是小顆的我不太會作,應該是作不好,所以沒有殺傷力,沒有底火子彈2顆,是我拿使用過的彈殼裝上彈頭製造的,但還沒有裝上底火,是還沒有製造完成的子彈。彈頭、彈殼是我買來要製造子彈用的,喜得釘是用來裝填在彈殼裡的火藥,底火就是用來當我要作的子彈的底火,鑽頭是用來打通子彈的,這些都是我用來製造子彈的東西,扣案的子彈就是我買了一批上開物品後,從中製造而成的。」;「扣案的手槍、子彈、槍管是網路上買的,扣案手槍裡的撞針是在海星中學對面的空氣槍店買的,底火跟火藥是工業用的,在和平路上買的,網路買到的子彈打完後,彈殼可以重複使用,扣案的彈頭就是要拿來用在使用過的彈殼上,可以重新再作一個子彈,彈頭有一部份是網路上買的,有一部份是在上開空氣槍店買的,上述東西是陸續購買,時間是在103年3至5月間,詳細時間我忘了,手槍作好的時間是在103年4月中,在此之前已經陸續購買製作子彈的東西,也有開始在作子彈,鑽頭是在自強夜市附近一家五金行買的,那麼小的鑽頭很少有,我買來是用來打通子彈的,製作手槍、子彈都是在我住處作的,我在3月22日被警察查獲一批物品,本案扣案的手槍、子彈、彈殼、彈頭、底火、鑽頭、火藥等物品,是3月22日被警察查獲後,在大約4月中左右陸續買來製造的」(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本案扣案之其他證據所確認之客觀事實相互一致,自白內容暴露僅有犯罪者始可得知之祕密,含有非犯罪者難以陳述富具臨場感之體驗供述,自白內容具寫實性、接近現實性、具體性、內在一致性。且被告自警詢,經偵訊,歷原審至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一貫不變,並無搖擺不定,甚變遷翻異之情形,堪信被告之自白應具信用性。
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6頁至60頁),足證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含殺傷力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彈頭13顆、彈殼15顆、鑽頭4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包、紙底火1包等物,確係被告持有支配無訛。
㈣、本案除查扣槍枝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7顆(含殺傷力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外,彈頭13顆、彈殼15顆、鑽頭4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包、紙底火1包等與製造槍、彈有關之物品,被告如僅係單純持有,實無持有支配彈殼15顆、鑽頭4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包、紙底火1包等與製造槍、彈有關物品之必要。更足認被告自白與本案扣案之其他證據所確認之客觀事實相互一致。
㈤、本件查扣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
1、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送鑑子單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顆,認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3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⑷、2顆,認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8頁至60頁)在卷可佐。
㈥、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邱宇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期間,分別持有所製造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改造行為,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又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言,祇須行為人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製造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對於社會法益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㈢、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個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以及製作完成,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暨尚未製作完成(欠缺底火)之子彈2顆,係接續製造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接續製造7顆子彈,著手於製造行為,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2顆尚未製造完成,均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2顆子彈,仍應認已達製造子彈既遂之階段。
㈣、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該二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難以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足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製造子彈(障礙)未遂之事實,有上開扣案製造未遂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鑑定書在卷可憑,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該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不構成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詳起訴書第3頁對於報告意旨之指駁),然漏未斟酌此部分被告係構成製造子彈未遂罪,容有未當,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非法製造子彈罪,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不受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階之拘束。
三、刑罰有加重及不符合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邱宇晨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9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93年度訴字第57號、93年度訴字第84號、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7月、1年、2月、3年6月、4月、7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2月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餘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該有期徒刑7年10月部分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1月(施用毒品部分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合併執行3年11月),甫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同字號聲減卷第89頁至9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96年執減更字己字第1371號、1371之1號、1371之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1371號卷第10頁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至29頁)在卷足參。
至於被告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不因其後是否接續執行其他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主張伊係因出於個人興趣及防身用途,乃製造槍彈,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稱上情,以及被告事後有無坦承犯行、槍枝是否做非法用途等情節,當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基礎。參以據被告所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曾因製造槍枝未遂,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103年3月間,為警查扣槍枝、製造槍彈所用器具及改造子彈後之半成品等物,其後竟仍陸續購置製造槍彈所用器具,進而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更曾持槍涉及傷害案件,尚曾持槍朝他人駕駛之車輛擊發,顯非單純防身,而屬主動尋釁,愈徵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另辯稱:本件製造槍、彈犯行,係伊向司法警察自首,針對製造槍、彈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同時查扣鑽頭4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包、紙底火1包等與製造槍、彈有關之物品,已如前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足見,從本件同時查扣與製造槍、彈有關之物品,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製造槍、彈犯行。
2、設計自首規定之理由厥為:因被告自首使搜查容易,節約國家、社會成本,避免無辜者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及回復社會治安。查本件被告既已同時被司法警察人員查扣槍、彈及與製造槍、彈有關之物品,縱被告於警局受詢時,有自行申告製造槍、彈之犯行,惟因被告之自行申告並不會使搜查轉化更為容易,節約國家、社會成本,防免無辜者受追訴處罰之風險,顯與設計自首之目的有間,自尚難認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3、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自首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463號、136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縱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向司法警察自行申告製造槍、彈之犯行,惟因製造、持有槍彈於法評價上係構成單純一罪,被告縱然就構成單純一罪之製造行為自行申告犯罪,仍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2年2月24日判決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法律規定,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曾因製造槍枝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為本案同性質犯罪,對於法律敵對意志甚為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槍、彈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罰金新台幣4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改製而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製造子彈未遂所生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雖不具殺傷力,而欠缺子彈之功能,然已具子彈之外型,有鑑定書(偵查卷第59頁)所附照片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彈頭13顆、彈殼15顆、鑽頭4支、喜得釘6個、金屬底火1包、紙底火1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非法製造槍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製造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係以試射方式鑑定,現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固另主張,伊與前配偶 鍾宛儒 業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鍾○○,考量被告有一稚女尚待扶養,請求審酌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之女鍾○○出生於000年0月0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回溯其受胎時間應於102年時,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間。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自覺即將有應養育照料之稚子即將誕生,竟仍無視該情而犯本件犯行,實值非難,亦足認被告對於家庭未善盡責任,被告先未善盡即將為人父之責任,嗣後又以稚女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實無足取,應難以此作為對被告為有利量刑之考量因素。此外,考量生活保護等社會福祉扶助之可能性,減輕其刑亦無法期待有助於提升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或使被告感受刑罰之嚴竣性。因此被告以有一稚女尚待扶養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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