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啟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上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若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當事人如重複向法院提出聲請,即應以無聲請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併於主文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足見原判決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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