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93元│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繳納│├──────┼───────┼───────────┤│合計│21,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