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76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宏 被告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林安裕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364元及民國104年
1月之扣款504元。㈢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4032元。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獎金8萬0500元,⑵津貼1萬5000元。㈤被告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責。另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5364元及104年1月之扣款504元。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4032元。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獎金8萬0500元⑵津貼1萬5000元。㈤被告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責。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權利存在期間至少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應為每月4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計算式:
40250x10.8月=434700元】。先位聲明第2項就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獎金及津貼共11萬3968元部分,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加給、獎金及津貼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47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至少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應為每月4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計算式:40250x10.8月=434700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就請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獎金及津貼共11萬3968元部分,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如前述理由,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萬4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47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0元(計算式:47402=2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