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財明於民國104年5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牌照號碼917-GWA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至同日23時42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昌平路與豐樂一街口,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麟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側而而肇事,致其及林麟均受傷(過失傷害未具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黃財明則送醫救治,於翌日0時48分許經清泉醫院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48%,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林麟於警詢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特殊檢驗)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48%,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滋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本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