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依憲法第24條承審法官有另案為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不僅未依法自行迴避,意圖吃案,亦未按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51條、第
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26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核辦,聲請該案法官吳俊龍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則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4年度聲字第1902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