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 蘇淑娥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麥豪仁 法定代理人 林日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戶籍登記雖為原告之子,然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被告實際上係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日霽(即麥日霽)之弟弟 麥日生 與訴外人即麥日生之前妻 陳榮妹 所生,因被告出生當時,陳榮妹與麥日生以外之人仍有婚姻關係,故麥日生及陳榮妹,在徵得原告及林日霽同意後,以原告為被告生母身分、林日霽為被告生父身分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因戶籍登記之身分關係非實在而有不安之狀態,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相關法律關係,爰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子即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諸被告戶籍資料登記原告為其母,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子,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子,惟其與渠
等不具有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送檢註明為蘇淑娥與麥豪仁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820、CSF1PO、TH01、D13S317、D2S1338、vWA、TPOX、D18S5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蘇淑娥與麥豪仁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可徵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