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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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前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板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八十九年簡抗字第十一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板聲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抗告狀所載。
二、按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以認定其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者,依據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書記官迴避,惟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以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聲承辦法官迴避,依法不得續行訴訟程序,詎書記官劉貞達仍通知審理,於法有違,所行訴訟程序應歸無效為由,聲請書記官迴避,有聲請書記官迴避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其所舉原因,並非就書記官關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對當事人有何不利之情事予以指謫,僅係主觀上疑其不公,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書記官,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合法收受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抗告人雖到場但拒絕為言詞辯論,應視為未到庭,但書記官竟於筆錄中偽造抗告人打人之筆錄,致抗告人遭同事件被告 涂黃愛梅 等人誣告傷害等語,仍非就書記官關於訴訟進行中之指揮對當事人有何不利之情事予以指謫,抗告人據以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另就聲請法官郭光興等迴避部分亦提起抗告,惟該部分未經抗告人於原審(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聲字第二一號)提出聲請,亦未經原審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遽提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戴嘉清~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